|
[接上页] 第七条 市煤炭部门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煤矿企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根据不同阶段、不同时期工作要求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关,严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初审和审批工作,不达标准不得上报和批准开工建设,严格生产矿井安全条件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得批准复工、复产。 (三)引导、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县(市、区)煤炭部门落实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制度。 (五)强化服务职能,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发现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 (六)组织开展全市煤矿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非法、违章事件。 (七)对全市煤矿“六长”登记建档、备案。 (八)督促县(市、区)政府以及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 (九)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生产、建设行为,维护煤矿企业良好的生产、建设秩序。 (十)加强煤矿职工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十一)在行业管理、安全监管上对县(市、区)煤炭部门予以指导。 第八条 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县两级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以及市煤炭部门制定的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县(市、区)煤矿企业的安全水平,制定年度具体的工作方案,把安全工作任务、措施落实到具体矿点上。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初审关,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不达标准的不得上报,对生产矿井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不得初验,更不得上报审批。 (三)根据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强制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逐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并督促煤矿企业足额上缴风险抵押金,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五)加强对主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督导,发挥企业内部安全监管作用,重点要强化煤矿企业现场管理,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加强现场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督促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做到所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的有效监控,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 (六)对辖区内煤矿“六长”审核、任命、考核,并登记建档,同时报市煤炭部门备案。 (七)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私采滥挖、非法生产矿点的排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从重从快打击,维护矿区生产秩序。 (八)督促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同时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管,防止死灰复燃。 (九)认真落实“五人一组、一组五矿”安全监管检查包保责任制,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十)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执行统一招工、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十一)组织开展关键岗位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及全员培训,强化职工安全意识,提高职工安全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一把手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安全生产助理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工作措施到位。 (一)及时掌握关于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业务知识学习,组织开展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安全知识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指挥、指导、监督水平和能力。 (二)坚持煤矿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市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县级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乡级政府每半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 (三)深入煤矿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市长、分管市长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市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深入煤矿检查不得少于5次;县(市、区)长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分管煤矿安全的副县(市、区)长每月不得少于6次,县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不得少于8次;乡镇长和街道办主任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次,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镇长和街道办副主任每月至少1 0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