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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可靠性。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设区市工信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初审,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集中审定的制度。原则上每季度集中审定一次。 第九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江西省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认定申报表》,发电单位还须填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新建企业还须提供项目建设核准批复、竣工验收报告;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线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测报告、排污许可证、没有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证明; (四)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废渣掺量检测报告等。 (五)综合利用产品所利用废弃物的供货合同或原燃料来源、数量供应合同或证明; (六)企业财务核算与管理及纳税体制情况; (七)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及需要说明的情况、问题。 第十条 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核准批复文件,以及配备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情况; (二)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批意见; (三)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四)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销售协议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文件; (五)具有资质的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 (六)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及通过环保设施电力行业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 (七)使用固体燃料的电厂所产生的灰渣综合利用情况并附有效用灰凭证; (八)废水、烟气、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并提供市(地)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 (九)证明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材料;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凡申请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出书面申请。 继续申请享受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在认定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交再次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市工信委对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报省工信委。 (二)不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对申请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或对综合利用资源量进行测定的,由认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定。检定标准、方法须依照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