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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省工信委根据认定委员会的意见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公示,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发文予以认定,并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由省工信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工信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提出变更认定证书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工信委审查核实后报省工信委,省工信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省财政、税务部门,并给予换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加强对全省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信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工信委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工信委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报告,由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凡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其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在未取得认定证书前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工信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信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告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