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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