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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三级医疗机构按60%比例支付,二级医疗机构按70%比例支付,一级医疗机构按90%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参保居民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支付比例在同级医院原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住院费限额: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4万元;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农村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或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二女结扎户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按照6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限额6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每人每年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20元标准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当年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属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的原发性高血压、出现右心衰竭的肺原性心脏病、处于活动期的慢性肝炎、糖尿病伴并发症、处于活动期的类风湿性关节炎、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甲亢、精神病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费用500元以上部分,按照70%报销,其中:前3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2万元,后9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 第二十条 凡在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平产分娩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女方参保),城市居民一次性补助医疗费用500元,农村居民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后,剩余费用由统筹基金补助,但补助总额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按60%报销,每人每次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执行。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其报销比例在同级医院原报销的基础上高于非基本药物1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其以下医院为首诊医疗机构。对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居民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探亲、农村在外务工和在外上学的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务工人员和学生还要出具务工单位及学校证明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参保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仍住院的,费用按下年度标准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