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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金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颁布时间】 2010-03-06
【实施时间】 2010-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6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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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使用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要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编制基金预决算和年度工作计划,听取年度基金收支情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1元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乡(镇)、社区等有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2号)、《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0号)、《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3号)和《关于调整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会议纪要》(金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年第4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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