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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当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