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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1-02-21
【实施时间】 1991-02-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使人民检查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查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起诉:
  
  (一)自首;
  
  (二)立功;
  
  (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脏、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报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 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推回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配合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的,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个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层报的检查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的,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制作宣布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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