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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1-02-21
【实施时间】 1991-02-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单位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即进行宣布,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达委托的检察院。
  
  第二十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本院惩治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决定免予起诉的,应将“决定书”副本随起诉的案件移送法院。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案件的复查,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查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复查时,应及时调卷复查,如需变更原决定,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错误,被告人又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查部门复查。
  
  八、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铁路运输检察部门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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