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于查验接收7日前,书面通知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查验接收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查验接收条件,对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签订有关处理协议。 (五)经查验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签订《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协议》。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协议》包括: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和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企业按程序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应当按规定办理查验接收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约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工作,业主、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合法权益,业主、业主大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因故提前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予以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已解除合同,与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欠收、预收、代收费用及押金等)。 (三)原有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3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查验接收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返还有关资料及服务过程中新产生的资料,履行交接义务。 (四)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业主委员会会同新物业服务企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查验接收手续,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五)《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接双方应将查验接收的主要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四条 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还需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前,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同时,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等书面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资料移交完毕后,交接双方须签字认可,若有未移交部分,由双方列出未移交部分的清单,确定移交时间并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协议》文本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办理查验接收手续。 第十九条 查验接收双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查验接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二)对于符合验收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三)遗留问题,当事双方协商解决。 (四)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物业应当按照国家房屋质量保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对质量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的,应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查验接收的所有资料,应属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可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未妥善保管造成缺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