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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交接事宜的,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给业主或者其他相关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服务查验接收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逐步规范。 对过去没有移交资料的,建设单位应主动移交物业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向建设单位索取,以便物业服务企业更好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广大业主做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其他管理人实行物业管理的查验接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