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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 皖国土资[2010]119号
【颁布时间】 2010-04-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61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用地的范围
  (一)生产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包括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生产建设过程中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和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
  (三)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临时用地的期限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审批
  (一)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临时用地协议书。
  3、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4、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用红线标注临时用地的位置和范围)。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6、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7、生产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8、其他规定的材料。
  临时用地协议书由临时用地单位与被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的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二)审查审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三)提供土地。临时用地经批准后,临时用地单位按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权利人实地划定临时用地范围,提供临时用地。
  
  四、临时用地的补偿。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被用地单位和农户进行补偿,有关补偿内容应明确写入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临时用地的补偿,参照当地征收土地的统一年产值或青苗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二)临时用地需占用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参照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五、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临时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必须对破坏土地承担复垦责任和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清理地上建筑物、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等。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临时使用的耕地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按永久性用地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省政府公布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并补充与占用耕地(含园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临时用地单位不能补充耕地(含园地)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与占用耕地(含园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涉及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能恢复原标准的,还应当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所需费用由临时用地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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