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 各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特点、汛期特点和地质灾害隐患的情况,以及各县(区)、各部门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员变动情况,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年度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编制各危险区(隐患点)群众安全转移的专项应急预案,修改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落实地质灾害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落实专项资金补助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出勤专家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监测人员。对地质灾害防治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安排专项资金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治理。 (四)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制度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 (1)根据地质灾害区划与调查成果我市均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 (2)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在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凡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经评估认为该区域不适合进行拟建设项目的,不得通过审查,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在已进行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城镇规划区(含规划小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拟建设项目处于危险性大、中等区段的,还应按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与工程特点进行单独的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引发地质灾害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危害可能性较小的区段,在进行评估备案后该规划区或具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改变了规划区功能和用地参数的,必须按新的规划功能和用地参数等工程特点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单独选址或在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没有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就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管理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评估时必须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家审查、备案后,方可提供给项目业主使用。 2、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活动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1)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者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引发地质灾害的人为活动,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需要进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的,其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需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在同时进行;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备案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