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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和标志。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财划和财政预算,逐步推进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民航、铁路及城市公共交通部门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 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障碍设施应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二)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四)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五)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