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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督察行动一般采取现场督察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征集第三方意见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现场执行督察任务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督察证或《督察通知书》。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督察人员可以着工商制服或便装;暗访时,着便装。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督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开展现场督察,应当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必要时送达被督察对象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的,督察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开展个案督察,一般应当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审批或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督察工作任务。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分管局领导审批。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结果报分管局领导或局长。 有关督察工作结果,需要由有关机构作进一步督办或处理的,交由有关机构办理。 第四章 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批准,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出席或列席本级局有关重要会议,了解掌握有关重大工作决策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被督察对象的工作情况; (二)责令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据材料; (四)通过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收集督察资料;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存在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现场督察发现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二)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单位或个人,现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 (三)对问题较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 (四)对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个人,经局长审批或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后,制发《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单位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拒不执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部署或者决定的,可以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撤销或者变更督察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有关督察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察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督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督察复核决定。 异议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督察复核,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经局领导或局领导集体研究审批后,督察机构应当变更或撤销督察决定,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接到督察机构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建议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整改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督察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落实督察决定,并将整改或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制发文书的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行动中发现重大紧急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局领导,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置。时间特别紧迫的,督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先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处置,但做出决定后应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需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分管局领导或者局长审批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人事或监察机构给予处理。人事或监察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督察机构备案。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督察机构发现被督察对象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