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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四十条 区党委巡视办和巡视组要建立党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四十一条 巡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区纪委、区党委组织部要加强对巡视干部的教育、培养、监督和管理,积极解决巡视干部管理和工作保障等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四十三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党委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区党委常委会定期听取巡视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七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五十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区党委巡视办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区纪委、区党委组织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单项规定、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纪委商区党委组织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巡视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