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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联系。 附件: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仅表示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已经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不代表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房屋安全事项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也不能因房屋已经登记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屋登记分支机构,但应当统一设立登记薄。 第四条 持证上岗人员是指经过确认或培训考核的房屋登记官。 第五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可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房屋登记场所、房屋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公告期为3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六条 对历史遗留的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比照现行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间界限,由各地规定。 第七条 已登记房屋在不改变使用功能前提下,权利人申请房屋分割或分割出售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明确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图纸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图纸表述应与现地一致。 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割出售的商业、办公或车库等,如有明确的权属范围和具体的权属界限(如通过地面埋设或利用房屋的构造,可以具体确定固定的界址点),可以凭购房合同等相关申请文件,依照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保存清楚表述房屋权属界限的图件。 第八条 房屋分割应满足独立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在分割时需改建的,应按消防和建设工程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时,按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的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合格。 第九条 列入近期建设规划和拆迁计划范围内的房屋,不受理房屋分割申请。分割后的住宅单户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登记材料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能由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的,应当提供有权保留该材料的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房屋登记,在审核过程中审核人提出要求补充材料的,从通知之日起至材料补正时止,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内。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 聋哑人且为文盲的,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请当地残疾人协会指定的翻译到场。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时,应当予以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但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三)1998年3月1日前建设的无施工许可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后建设的无施工许可且已经处罚完毕的房屋。 (五)后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依照本条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已竣工证明由建设单位出具;集合式住宅和非住宅需提供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材料。 本条所说历史证据是指:政府各部门或企业存档的图件、文字档案;当时的处罚、审批文书;当时的航拍图片等各类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