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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补偿并腾出土地的,按被拆迁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筑面积给予按期拆迁腾地奖(见附表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则不享有按期拆迁腾地奖。 第二十八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占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征拆机构应与业主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征拆机构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规定处理。 拆迁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见附表3)。 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见附表4)。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公众查询。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察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其证明文件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2、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按期拆迁奖励费、误工补助标准 3、预制场等补偿费标准 4、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单项补偿标准 5、拆迁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附表1: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
附表2: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误工补助标准
附表3:预制场等补偿标准 单位:元/㎡
附表4: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单项补偿标准
附表5: 拆迁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1、被拆迁房屋一律按合法批准建筑面积计算(主体房屋补偿标准包括超深基础)。单层(平房)和楼房的底层,按房屋前后经墙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檐廊、阳台,按其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建成后对以上结构进行封闭的,其建筑面积按全面积计算,但在拆迁补偿计价时,只按同类别房屋主体标准补偿,不再补偿房屋装(修)饰费用;突出墙面的柱、垛、勒脚、扶梯以及前后经墙的出檐、出墙的山梢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单层(平房)建筑,不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 2、被拆迁房屋的层高,单层(平房)建筑,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楼房,按室内地平面至楼面或楼面至屋面的前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共墙的按1/2面积计算,寄搭主体的作无墙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