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发文字号】 内审法发[2010]18号
【颁布时间】 2010-04-15
【实施时间】 2010-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各旗县(区)审计局,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驻海拉尔、赤峰审计处: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项目质量,依法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三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审计项目是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履行审计职责的审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核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审理复核职责的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或者实际负责现场审计的人,下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对审计项目质量负有监督、管理和审定等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一)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造成重大问题应当被发现而未发现的:
  (二)审计查证的问题严重失实或者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
  (三)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或者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或者人员,审计机关有权按规定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五)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项或者人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的;
  (六)审计报告的事实和数据错误导致审计报告中相关事项的原因分析、审计意见和建议严重失当的;
  (七)审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八)应予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项目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执行过程中履行的职责以及与产生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关联关系,应分别追究直接责任、审核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以前年度与此项目有关的评优、评先结果;
  (六)取消一年内晋级、晋职资格;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免职。
  因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的提起,包括以下途径和方式:
  (一)审计项目审理结果;
  (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果;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四)领导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时发现有关质量问题;
  (五)审计案件的复议、判决或者裁决的结果等其他方式。
  
  第八条 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分为以下情形: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四)项处理;
  (二)情节严重,已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五)至(八)项处理。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过错行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