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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的;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理: (一)因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 (二)因上级所作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文字依据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原因导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认定及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法规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负责审计项目的质量检查,并汇总核实发现的审计项目质量问题,提出相关意见,报总审计师或者分管领导审核; (二)总审计师或者分管领导审核并经厅(局)审理委员会或者厅(局)长会议审定,确定是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 (三)调查组负责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四)根据厅(局)审理委员会或者厅(局)长会议对调查报告的审定意见,由人事教育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过程中,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相关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加重责任。 第十四条 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将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是审计机关外聘人员的,按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发现与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