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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省级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有异议的采购项目(不受合同金额限制),由集中采购机构牵头,聘请有关专家、采购人组成验收小组,在采购人自行验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抽检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五)国家规定强制性检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定的强制检测项目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对招标限额以上(省本级1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验收前制定验收工作方案,明确验收的内容、方式和标准。验收工作的有关资料,应由组织验收单位作为文档备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约验收责任管理。 (一)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审核、备案工作职责,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全面进行合同履约抽检验收,并对抽检和验收承担责任。采购人应对集中采购机构牵头组织的抽检验收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标的物。 (二)集中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存在问题的,应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对供应商违约失信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公示。 (一)集中采购机构对因采购人或供应商原因造成合同送审、备案严重超期的,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二)集中采购机构对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结算。 (一)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后,采购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接受履行报告等有关文件。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在3个工作日对内采购人提交的接受履行报告等结算文件进行核对。政府采购合同结算核对的主要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1、接受履行报告; 2、政府采购项目质量验收单; 3、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付款收据复印件;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按照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可追加采购计划,由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特殊情况超过10%限额的,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意见办理)。补充合同副本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符合合同变更规定的,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并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将合同变更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转让应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比照合同变更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中止和终止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和终止情形外,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 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中止或终止规定的,中止或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中止或终止理由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规处理。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采购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结果进行抽查,对采购的标准、内容、项目质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核实。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及时送审和备案的; (二)合同履行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履行验收规定的; (三)擅自改变或放弃中标、成交结果的; (四)抽检验收结果存在违规问题,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和转让或中止和终止合同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八月 一 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黑财采[2005]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