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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承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承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负有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或者主办者提出与安全监督管理无关的要求,不得强制承办者委托指定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者保安服务公司。 第四章 安全规范 第二十五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