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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07-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接上页]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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