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 (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 (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 (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 (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