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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法定条件者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 (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