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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