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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颁布时间】 2010-07-02
【实施时间】 2010-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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