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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