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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政办发[2010]15号
【颁布时间】 2010-04-16
【实施时间】 2010-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0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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