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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1号
【颁布时间】 2009-03-18
【实施时间】 2009-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2003年12月23日,四川蜀乐公司与汕头欣源公司签订《补充确认书》,对四川蜀乐公司向汕头欣源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时间进行调整。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由于四川蜀乐公司没有支付2005年度及2006年度上半年承包金405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故汕头欣源公司以四川蜀乐公司、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上述款项。
  
  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不涉及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生产、销售的法律问题,应认定有效。《补充确认书》是对《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的细化,亦应认定有效。四川蜀乐公司未按《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和《补充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汕头欣源公司支付2005年度及2006年度上半年承包金405万元人民币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五滞纳金过高,调整为每日千分之零点二一:鉴于香港对公司印章管理并不严格,可随时更换,无须备案,况且《担保函》上的印章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主张鉴定的印章通过肉眼即可识别出两者的区别,故无须对印章进行鉴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汪世华的签字进行了鉴定。《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裁决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对四川蜀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汕头欣源公司与四川蜀乐公司共同改建的车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立项批准,该生产线改造完成后,也未组织通过gmp验收。四川蜀乐公司原取得的药品gmp证书已于2005年8月17日期满,未再次申请注册及认证。该裁决直接损害了诸多合法医药生产企业的利益,也对我国正常的医药生产行业产生不良影响,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汕头欣源公司和四川蜀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而非联营,《合作合同书》、《塑胶瓶输液生产车间经济责任承包书》,及《补充确认书》无效。
  
  (三)仲裁庭拒绝接受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对《担保函》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以致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无法对《担保函》印章真实性问题陈述意见,直接导致裁决对本案重要证据《担保函》真实性作出了错误认定,应予撤销。
  
  (四)仲裁庭径自裁定使用汕头欣源公司选择的鉴定材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要求的客观性、真实性,严重损害了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利益,该裁决应予撤销。
  
  (五)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1.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就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达成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是依据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于2007年1月11日形成标号为[2007]中国贸仲京字第000355号《管辖权决定书》,其中记载有“第二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3日寄来的关于同意管辖及指定仲裁员的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并据此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贸仲委对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但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从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过类似函件,亦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具此类函件,当时更是对发生仲裁程序根本不知情,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此类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在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其他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六)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由于其他不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七)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八)仲裁程序的其他违法以及瑕疵: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上除错误标注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地址外,还错误标注四川蜀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通知上标注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集团”,且没有标注英文名称,显然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正式名称有巨大差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错误记载四川蜀乐公司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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