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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1号
【颁布时间】 2009-03-18
【实施时间】 2009-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管辖权决定书》上仍然标注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集团”,且没有注明英文名称,再次错误标注仲裁当事人名称。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之时,没有依法证实审查仲裁当事人身份,没有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真实性,造成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件证据的鉴定和审查问题,亦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说明意见的权利,明显偏颇。
  
  综上,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该仲裁裁决。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特别授权范畴,而该公司并未授予其代理律师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权限。刘会利律师出具《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超越其代理权限。鉴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并未表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与汕头欣源公司、四川蜀乐公司既未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亦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我院处理意见
  
  (一)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向“香港中华药业集团”邮寄《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邮寄地址为香港中环毕打街20号会德丰大厦14楼。此次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名称以及地址均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当时名称及地址不一致(当时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317及319号德商业大厦17楼1703b室)。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否认受到上述送达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到上述材料。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后收到三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是:(1)第一份:签署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侯希玲律师;(2)第二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3)第三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委托人名称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受托人名称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和丁旭律师,该份《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认可第三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此前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系由其出具,否认刘会利律师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获得了其正式授权。
  
  3.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与四川蜀乐公司、汕头欣源公司未在有关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亦没有证据证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为与四川蜀乐公司、汕头欣源公司在纠纷发生前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我院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意见
  
  我院认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达成、接受。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未在参加仲裁程序前达成仲裁条款或者签署仲裁协议。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收到有关参加仲裁的文件;(2)第一份、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公证手续,且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否认就该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对刘会利律师进行了授权,第三份《授权委托书》亦没有对刘会利律师在2007年6月22日前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追认;(3)刘会利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管辖及继续审理的函》并未经过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的特别、明确授权。我院认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公司并未表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我院拟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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