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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为此,在上述设备的调试、使用过程中,飞轮公司与grd公司就设备的效能发生争议。 三、仲裁情况 2003年1月31日,飞轮公司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grd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仲裁院依据94yn150-ms7109au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同年4月22日,grd公司向仲裁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6月25日,仲裁院作出决定,不能明确认定仲裁院不具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2004年3月26日,仲裁院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于2005年3月11日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确定仲裁庭有管辖权审理该争议。此后,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举证作出了一系列的指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文件,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作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进行审前会议并发布审前指示后,仲裁庭于2006年6月26日至7月4日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为期9天的最终庭审,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最终裁决。 最终庭审中,飞轮公司陈述的案情是:设备未交付,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因为:(1)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设备未能生产合同规定数量的铅(设计标准为每年生产16650吨);(3)grd公司提供的设备不仅无法达到16650吨的水平,且根本未生产出任何铅;(4)因下述主要原因,设备不符合更特定的工艺设计标准:熔炉温度不恰当、熔炉尺寸不足、通风管道的设计瑕疵导致熔炉排出过多废气导致袋滤室报警;加力燃烧室的设计不适合运行。 grd公司在仲裁中述称,合同的修订本很大程度上免除了grd公司的设备义务,此外,这使得“合同设备的主要装置的良好及稳定运行”的义务有赖于双方现有的、相互依存的义务。每年生产25000吨是合同附件a中的意向说明,而不是一项性能或产品保证。此外,通过修订,使合同附件h中的性能保证以电池断路器及脱硫系统的有效运转为条件,在修订本中,上述两者均已从grd公司的义务中删除。grd公司进一步述称,设备在若干情形下,的确实际生产了铅。 仲裁庭认为:(1)未发现工艺设计标准构成对grd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的任何义务,这仅仅是对构成设备设计基础的工艺标准的陈述。(2)最初合同附件h规定的生产能力及回收的生产性能保证为合同事项,但因合同修改,生产性能保证从附件h中删除。飞轮公司认为生产数据为“性能保证”没有证据支持,这仅是基于若干假定的估计。(3)飞轮公司的主要论点“根本未生产任何铅”无证据支持,相反,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在若干情况下实际生产出了铅。(4)通风管道的设计和工程是飞轮公司的责任,对于通风管道的任何指称不能构成grd公司根本性违约的法律依据。 最后仲裁庭裁定,没有证据证明grd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够运行,以及不能够达到设想的水平,因此驳回飞轮公司就实质性事项提出的请求,同时裁定应由飞轮公司赔偿grd公司的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意见 申请人grd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裁定的被申请人飞轮公司应赔偿其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0735200元)。 被申请人飞轮公司答辩称,上述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主要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无效,即飞轮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外贸经营权,不具有签署外贸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即系争设备在投产运行时产生的铅尘浓度超标,污染环境及损害工人健康。(3)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方收买其证人,窃取其证据,该方式违反我国公共秩序。(4)grd公司在仲裁期间从未就仲裁费用提起过反请求,故仲裁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5)仲裁庭曾指示要安排现场检查,但实际没有进行,致使飞轮公司就设备对工人健康及自然环境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未进行充分陈述。(6)裁决书只字未提裁决的理由,也没有证实未签名的仲裁员参与了对争议的决定。 grd公司认为,(1)原合同列明了三方当事人的各自地位,三方均对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飞轮公司还依合同提出了仲裁,故飞轮公司提出其无权签约毫无依据。(2)关于铅尘污染问题,飞轮公司所举证据没有证明生产线铅尘排放指数超标是由于grd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相反根据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的认定,恰恰是飞轮公司应当对排污超标承担责任,飞轮公司应当对此加以解决使之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此外,《纽约公约》所指的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导致有违该国国家公共政策,本案仲裁裁决执行的是仲裁费和律师费的给付,这恰恰是中国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承认和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根本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3)关于窃取证据,这是飞轮公司的推断和假设,飞轮公司未指出grd公司有什么具体的窃取行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4)grd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向仲裁庭正式提出关于仲裁费用的请求,仲裁庭有权对仲裁费用作出裁定;(5)仲裁庭于2005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现场检查指令》,裁决书亦裁明“仲裁庭亦对现场检查做出指示,且双方进行了检查”,可见飞轮公司所述没有进行现场检查的理由不能成立。(6)裁决书第五部分专章论述了裁决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而grd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裁决书上记载了三名仲裁员的签名字样,故根本不存在飞轮公司所称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