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一中院审理期间,飞轮公司委托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对其冶炼车间铅烟浓度进行检验,研究院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沪预研委劳(2007)检字第0127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为0.44mg/立方米、1.04mg/立方米、0.69mg/立方米,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为1.2mg/立方米、1.4mg/立方米、1.8mg/立方米。我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为0.03 mg/立方米,短时问接触容许浓度为0.09 mg/立方米。 grd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是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不影响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本次审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证据。 一中院就检验报告内涉及的检测数据、国家标准、设备使用等情况向研究院书面咨询,研究院回复,其接受飞轮公司委托,到现场进行样品采集,并开展实验室检测,经三级审核,出具了上述检验报告。根据检测情况,三个采样地点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分别超标13.7倍、33.7倍及22倍,而短时间接触最高浓度分别超标12.3倍、14.6倍及19倍。在现场采样时,设备能够运行,但在这种状况下,可能会对操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经查核,该研究院持有我国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是卫生部认可的甲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机构,业务范围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五、一中院的处理意见 该仲裁结果意味着grd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该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使用。现根据飞轮公司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均反映,系争设备在运行时会产生大量铅粉尘,且操作车间内铅尘的浓度严重超标。我国卫生部于1979年11月1日制订实施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其中第三章第32条规定,铅尘属有毒物质,车间空气中铅尘的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后上述卫生标准于2002年6月1日被卫生部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2002》。其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4.1条对铅尘作了相同规定,即铅尘属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尘最高容许浓度为0.05毫克/立方米。根据前后三次检测结果,系争设备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标。 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意味着系争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及使用,但由于该设备运行使用时产生的铅尘浓度严重超过我国卫生部制订的标准,飞轮公司将无法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亦无法向操作工人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其结果势必会危害操作工人的身心健康,损害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如果飞轮公司选择不使用系争设备,虽可以避免违反我国劳动安全的法律规定,但巨额货款已经支付,飞轮公司购买了设备却不能使用,其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据此,承认并执行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第024/2003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六、需说明的情况 1.该仲裁裁决所裁定的飞轮公司应赔偿grd公司仲裁支出费用168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0735200元),在裁决书中既没有反映具体的项目,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仅仅是一笔带过;倒是裁定飞轮公司向仲裁员和仲裁院支付的近30万欧元的费用均有详细的项目; 2.在2000年至2002年问,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有朱莽原等5位一线职工,在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因发生铅中毒而住院;此后该设备被停止运行,并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因此,相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亦未对其进行处罚; 3.飞轮公司下属的上海飞轮有色冶炼厂是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唯一再生铅定点处理企业,为了解决企业再生铅的严重污染问题,当时经上海市计委、经委牵头立项,才确立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引进设备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