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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9-02-24
【实施时间】 2009-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接上页]

  1.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vcr/2jg-1号提单证明正面明确记载:“即便与本提单所含内容不符,租船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条件及除外条款均并入本提单,如同全部所述条款全部写在提单上(all terms,(including arbitration clause)conditions as incorporated hereinas if fully written,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ngnotwithstand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2.2006年6月22日,托运人艾格瑞克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sinotrans(bermuda)ltd.]以巴尔的摩c式租船合同格式签订了租船合同。该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两名在伦敦从事航运和或谷物交易的波罗的海国际海事组织成员担任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依据授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进行终局仲裁。任何请求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起,且请求提起人应在卸货后九个月内选定仲裁员。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求应被视为放弃权利和超过时效。除非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仲裁员的行为提出异议,任何仲裁裁决均不得以仲裁员的资格与上述规定不符为由而被质疑或被认为无效(all 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forthwith on a single arbitrator,be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carrying on business in london who shall be members of the baltic and engaged in the shipping and/of graintrades,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with power to such arbitrators to appoint an umpire.any claim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and claimant’s arbitrator appointed within nine months of final discharge and where this provision is not complied with the claim shall be deemed to be waived and absolutely barred.no award shall be questioned or invalidated on the grounds that any of the arbitrators is not qualified as above,unless objection to his acting be taken before the award is made)。”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199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者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本案已经约定在伦敦仲裁,且该条款已明确并入涉案提单,原告不得针对涉案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
  
  1.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故被告所称之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其理由如下:(1)“庞特利盟”轮涉案航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租船合同,而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所并人租船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太阳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而“庞特利盟”轮系被告太阳公司所有,并由被告远洋公司经营。涉案当事人均不是该份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庞特利盟”轮在涉案航次中还存在其他租船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的日期。涉案航次存在多个租船合同,涉案提单既未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的事实,也未载明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被告所陈之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既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故不能并入提单。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载明承运船舶为“tbn”轮,而非“庞特利盟”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份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中也没有仲裁条款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问题。
  
  2.即便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其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中存在仲裁条款,但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件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而伦敦存在多个仲裁机构,故该份租船合同(中文翻译件)仲裁条款因缺乏选定的仲裁机构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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