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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9-02-24
【实施时间】 2009-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接上页]

  1.本案所涉提单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虽有“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人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因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试图证明其已有效并入涉案提单。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虽然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并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加拿大公证机构予以证明,但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此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租船合同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证据规则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3.本案原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
  
  原提单持有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不是租船人,承运人为了实现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单正面以非常明确的文字提示提单持有人注意,但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慕大公司签订,有关仲裁条款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且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4.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为海上货物合同保险代为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货物抵达港为长江流域的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本案到岸港--张家港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涉及对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你院审查决定。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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