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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建会[2009]22号
【颁布时间】 2009-12-30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集体合同暂行办法

[接上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集体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本单位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确定下列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了解和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内容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集体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负责记录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并为集体协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形成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并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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