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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吉建会[2009]22号
【颁布时间】 2009-12-30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省集体合同暂行办法

[接上页]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集体合同审查专用印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应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修改后的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内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另一方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
  
  续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各街镇乡、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本区域及行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开展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方集体协商代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工会指导下,采取由职工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各方集体协商代表推选产生。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主要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联合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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