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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府发[2009]26号
【颁布时间】 2009-12-30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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