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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司]发[1990]6号
【颁布时间】 1990-04-02
【实施时间】 199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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