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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司发[1990]070号
【颁布时间】 1990-03-29
【实施时间】 199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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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人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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