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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5年3月22日,瑞克公司将其与奥克斯集团、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同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函告仲裁委其已受理奥克斯集团和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8月10日,瑞克公司向仲裁委申请撤回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奥克斯集团的申请。 2007年1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瑞克公司诉奥克斯集团案。瑞克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09740欧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和相关费用;(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受理费和申请人聘请的外籍仲裁员费用及其他仲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 瑞克公司在主张额外完成的视觉效果动画片的额外报酬的申请中提出:“为使被申请人方面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被申请人对外宣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的要约,被申请人最终以7500欧元的价格接受了该要约。申请人按约完成了该项工作,并于2004年10月16日,郑坚江一行人等访问西班牙期间进行了现场演示,并将制作好的dvd光盘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一份新的合同,鉴于申请人已完成该项工作并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仲裁庭审查后关于dvd制作费作如下认定:虽然没有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的证据,但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这盘dvd,证明申请人确实制作了dvd,而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仲裁庭决定予以支持。 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07500欧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16323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因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了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8161.50元。 三、双方当事人的理由 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下: 1.瑞克公司与奥克斯集团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是无效的。 2.本案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被执行人不需要支付给瑞克公司款项。 3.裁决支付7500欧元dvd制作费,超出仲裁范围。瑞克公司请求支付额外完成视觉效果动画片报酬,属合同外的报酬,奥克斯集团认为对于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和其同意、确认证据的报酬,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且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奥克斯集团同意支付的证据,也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范围内,但仍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4.裁决书认定,有证据表明奥克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dvd,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 瑞克公司抗辩称: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3.本案中dvd的制作与合同密切相关,合同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由合同引起的有关问题均属于仲裁范围。 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其无权再予以审查。本案系涉外仲裁裁决,对奥克斯集团所提的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异议,也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本案中的dvd制作费,根据瑞克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主张以及仲裁庭对此作出的“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范围内”的认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dvd制作费产生的争议系一独立的合同纠纷,仲裁庭对此一并予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奥克斯集团对此所提理由成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多数意见认为仲裁机构对dvd制作费的裁决超过仲裁协议范围,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鉴于仲裁裁决书中对支付合同争议款项的裁决主文仅一条,即判令奥克斯集团合并支付907500欧元,并未对技术合同纠纷和dvd制作费纠纷的裁决进行分项表述,执行程序中无权对法律文书的一项主文予以分割认定,应当对该一项主文不予执行。基于对该项主文的不予执行,故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关于仲裁费部分也应不予执行。少数意见认为对7500欧元的dvd制作费不予执行,其余部分应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