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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34号
【颁布时间】 2008-09-12
【实施时间】 2008-09-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

[接上页]

  五、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1.奥克斯集团在终止通知中已对其与奥克斯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据此可以认定奥克斯集团实际已受让系争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奥克斯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奥克斯集团提出的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因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能作实体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提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3.奥克斯集团与瑞克公司之间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无约定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仲裁庭亦认为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目的是便于奥克斯集团对外宣传,并非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必需,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费纠纷不属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争议。瑞克公司申请仲裁时认为双方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新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该新合同有仲裁条款,仲裁庭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7条规定,应当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视觉效果动画片制作费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庭裁决时将前述制作费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产生的赔偿费一并表述在一项裁决主文中。而执行程序中对一项裁决主文是不能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的。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应对该整项裁决主文裁定不予执行。基于对有实体内容的裁决主文裁定不予执行,则对涉及仲裁费用部分也应不予执行。
  综上,我院拟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数意见,裁定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特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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