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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永宁公司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草拟了仲裁审理范围书,并转交各当事人签署。范围书第六部分列举了待裁决事项,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是否因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而构成对合资合同的违反;被申请人是否不应当就这些争议提起诉讼,而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从而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见裁决书第一部分之第6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合资合同下的出资,还是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永宁公司反对将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其与合资公司之间有关争议事项纳入审理范围,对待决事项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绝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字。 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主张仲裁庭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由此产生的仲裁庭的管辖权。(见裁决书第三部分第216节) 在仲裁裁决的第三部分,仲裁庭对于“被提交问题的解决”包括如下内容:永宁公司就合资公司使用其非出资资产所应付租赁费提起并维持诉讼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第224节);第一起诉讼对被申请人的外国合作伙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但这在本质上并不是由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造成的,而是中国法院在晚些时候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见第230节);在仲裁庭看来,申请法院作出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见第231节);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第240节);共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这一直接原因损失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所以申请人可获得损失赔偿(见第260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因为被申请人提起并维持了诉讼,且申请并得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使得合资公司的经营遭受了不必要的实质性损失,从而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运营(见第281节);土地租赁诉讼上的争议毫无疑问地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条,这种争议明显属于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见第236节)。另外,仲裁裁决还就三申请人关于其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中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裁决共同申请人可获得为合资公司进行抗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的30%。 仲裁裁决书在第四部分对争议问题的解决作了摘要重达,内容包括:被申请人在第一起诉讼中从中国法院获得了财产保金裁定,对这些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对共同申请人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实质的和不利的影响,它们直接并最终导致合资公司终止运营及关闭。由于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共同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将它们向被申请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导致合资公司最后终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1)永宁公司应负担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费用;(2)永宁公司应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诉讼费用9509.55美元,法律及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3)从永宁公司获悉本仲裁裁决之日至付款之日裁决总金额8033690.94美元依据每年5%的利率计算利息;(4)申请人向永宁公司移交合资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5)驳回永宁公司的反请求;(6)驳回其他请求与反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 2007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2007年9月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被申请人永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当限于合营各方股东之间合资项下的争议,而不包括永宁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不顾永宁公司的反对,将永宁公司与合资企业的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书,仲裁裁决对我国法院已经明确裁决的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作出了独立认定,并依据这种认定裁决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甚至裁决永宁公司赔偿申请人在中国诉讼的诉讼费。(2)仲裁裁决关于永宁公司财产保全违法的认定不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更超出了当事人本次仲裁项下提交仲裁的事项,而且永宁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辩机会,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项,应不予承认和执行。(3)该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法权利,不可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