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另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也就是说,依照我国法律,只有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对因商事法律关系引起争议作出的裁决,才能依《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 本案仲裁裁决处理了依我国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项: 第一,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永宁公司针对其与合资公司的诉讼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发生的争议,属于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种由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中国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辖权。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其他案外人,对于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保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任何异议,均只能向管辖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并寻求救济,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认定永宁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并获得财产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认定中国法院的财产保全导致了合资公司终止经营,并据此裁令永宁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第二,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在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同样是一个因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中国法院当然享有专属管辖权,仲裁庭无权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为合资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 (三)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主管机关认定,承认及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权;第二,仲裁裁决认定永宁公司就土地租赁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违反了仲裁条款,不仅否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管辖异议的审查权,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租赁诉讼的管辖权;第三,仲裁裁决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独立审查,而依据我国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管辖,且济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审理;第四,仲裁裁决裁令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赔偿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决定权。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同样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宁公司诉合资公司的第一起财产租赁诉讼中,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却认定永宁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商业上的正当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据永宁公司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仲裁裁决却认定对中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是造成合资公司失败直至最终停止运营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前两起财产租赁诉讼,合资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异议,仲裁庭对永宁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合资公司又进行独立审查,尽管最终未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认定,但仍然挑战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对于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诉讼,人民法院认定永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立案审理,在合资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但仲裁裁决认为永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赁诉讼所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四起诉讼中,人民法院已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了判决,仲裁裁决却裁令永宁公司赔偿三申请人有关诉讼费用,同样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