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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四他字第37号
【颁布时间】 2008-01-07
【实施时间】 2008-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所涉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我院[2006]民四他字第14号复函已有明确答复,合同当事方根据此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7年10月10日 [2007]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浩平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该院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核。
  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143号。
  被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75号。
  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10楼d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3年9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经贸委)控股的天津市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饮食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浩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平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在中国天津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冻食品公司),投资总额279万元人民币,其中饮食集团公司出资79万元,占出资比例28%,以专项技术、"狗不理"牌匾、狗不理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和嘉宾酒楼除房屋产权的全部资产为出资股金;浩平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72%,以先进的设备、美元或港币为出资股金。在合资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合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速冻食品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79万元,饮食集团公司占28%,浩平公司占72%。
  2005年2月28日,和平区经贸委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将持有的饮食集团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由天津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成功受让,重新组建了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但因速冻食品公司与浩平公司拒绝办理中方股东变更,至今28%国有股权仍由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和平区经贸委持有。2007年4月23日,和平区经贸委以速冻食品公司长期亏损,股东不能实现投资收益,公司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在会使国有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散速冻食品公司,进行清算。浩平公司认为,涉案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平区经贸委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浩平公司与饮食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章第三十九条虽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经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仲裁解决",但国际贸促会天津分会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浩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权单独对本案的案件管辖提出异议。鉴于速冻食品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浩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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