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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研]发[1989]21号
【颁布时间】 1989-08-15
【实施时间】 1989-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 受贿 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坦白自首的通告
  
   (1989年8月15日)

  
  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和二十八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严禁对违法犯罪分子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窝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犯罪分子隐匿、销毁罪证,出具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本通告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也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七、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
  
  
有关法律条文

  
   一、有关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法和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规定
  
  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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