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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9]284号
【颁布时间】 2009-05-29
【实施时间】 2009-05-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埃塞俄比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塞俄比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塞俄比亚取得的所得是埃塞俄比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埃塞俄比亚税收。
  
  二、在埃塞俄比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埃塞俄比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埃塞俄比亚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埃塞俄比亚所得税数额。
  
  三、在本条中,产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根据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在限定期间内被免税或减税的,则该营业利润在该国被减免的税收应在该营业利润的受益所有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纳税时抵免。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与本协定不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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