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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 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议题; (二)确定时间、地点; (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 (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共同确定记录员。 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奖惩; (十一)裁员;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需要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等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等情形,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建立和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三条 平等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会议内容和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商谈; (四)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首次协商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条 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 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 上级工会协调后仍有争议的,按属地管辖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争议,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在集体合同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需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