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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满前五十日内,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的要求。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内容如下: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对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