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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落实县、乡(镇)、村、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调度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渡口负责人、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的违法运输、超载运输、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五)对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江河、渡口、湖泊、公园、水库、旅游景点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动设施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四)负责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挥抢险救助,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控制和施救,并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